- 主文
- 一、林庭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
- 二、賴俊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 三、路明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 犯罪事實
- 一、林庭立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
- 二、賴俊吉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3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9
- 三、路明偉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1年10月初至106年11月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立、賴俊吉於警詢、偵查;被
- 二、論罪科刑:
- 三、而被告林庭立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賭博係賠了10幾萬元等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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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立
賴俊吉
路明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68號、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俊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路明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庭立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3月中旬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上開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先以其向不知情之朱瑛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戶名朱瑛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朱瑛麗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兌換點數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選擇以「百家樂」下注莊家或閒家輸贏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其賭博方式為:以莊家或閒家之點數大小分勝負、若壓閒家為1比1之賠率,若壓莊家為1比0.95之賠率,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林庭立並得申請將其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由上開賭博網站匯款至林庭立使用之上開朱瑛麗合庫銀行帳戶。
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後,依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俊吉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3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9、10月間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電腦、手機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上開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先以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賴俊吉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兌換點數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以選擇押注之NBA美國職籃、MLB美國職棒、足球比賽賽事輸贏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200元至2萬元不等,其賭博方式為:NBA美國職籃、MLB美國職棒部分,依NBA美國職籃及MLB美國職棒官網所公告之比分為依據,並就上開賭博網站所公告之主客場隊伍讓分為勝負,若押中者,賠率為0.92或0.97;
足球部分,以主客場隊讓分分勝負,若還未開賽賠率為1.31或0.77,若已開賽以時間長短下降賠率,輸贏以足球官網比分公告為依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賴俊吉並得申請將其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由上開賭博網站匯款至上開賴俊吉新光銀行帳戶。
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後,依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路明偉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1年10月初至106年11月中旬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電腦、手機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上開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先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路明偉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兌換點數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以選擇押注之NBA美國職籃、MLB美國職棒、足球比賽賽事輸贏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200元至4萬元不等,其賭博方式為:NBA美國職籃、MLB美國職棒部分,依NBA美國職籃及MLB美國職棒官網所公告之比分為依據,並就上開賭博網站所公告之主客場隊伍讓分為勝負,若押中者,賠率為0.92或0.97;
足球部分,以主客場隊讓分分勝負,若還未開賽賠率為1.31或0.77,若已開賽以時間長短下降賠率,輸贏以足球官網比分公告為依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路明偉並得申請將其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由上開賭博網站匯款至上開路明偉郵局帳戶。
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後,依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立、賴俊吉於警詢、偵查;被告路明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另案被告朱瑛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朱瑛麗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賴俊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路明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是被告林庭立、賴俊吉、路明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立、賴俊吉、路明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庭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被告賴俊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被告路明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林庭立、賴俊吉、路明偉各於前揭時間,先後多次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林庭立、賴俊吉、路明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網路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林庭立、賴俊吉、路明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庭立、賴俊吉、路明偉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而被告林庭立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賭博係賠了10幾萬元等語;
被告賴俊吉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賭博係賠了3、40萬元等語;
被告路明偉於警詢時陳稱其本案賭博係賠了200多萬元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庭立、賴俊吉、路明偉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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