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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黃書冠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4頁、第46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更正為「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另參酌告訴人黃書冠受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5 元,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亦尚未因此獲利,另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不僅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黃書冠10萬元,並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書冠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顯見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18327號
被 告 邱昱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仁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美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高亞店,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江政峰」之人。
嗣「陳仕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 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書冠佯稱係三民書局職員,因黃書冠於網路上購買書本時,該公司訂購之金額及數量算錯云云,嗣再偽稱為郵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存提款動作,致黃書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8時許,多次跨行存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於106 年10月3 日11時28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轉存新臺幣(下同)15萬125 元至邱昱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書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書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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