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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重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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