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宇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員警李智煌開單告發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KX-685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李智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菜鳥」、「菜比巴」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智煌,並足以貶損李智煌之人格。
經警當場依法將其逮捕究辦。
二、案經李智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秉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李智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等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開單告發其機車違規停車,竟對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