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9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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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本案「九洲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張芳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多次以手機之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賭博期間並無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參與賭博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簽賭之手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同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且被告並非使用手機營利賭博,經營賭站,其所犯賭博罪,僅係處以「罰金刑」之微罪,被告亦僅偶而「賭博」,如以被告所犯之罰金刑微罪,沒收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價值較高之手機,與比例原則難謂相當,而有「過苛」之虞。

故認無就該手機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8747號
被 告 張芳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洲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9 樓住處,以手機上網功能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經營今彩539 等賭博項目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tp:/www.ju777.com.tw ),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並使用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贏錢時匯入彩金之用,於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該賭博網站對賭。
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之「今彩539 」開出號碼作為賭博依據,一次挑選5至10 個號碼,挑選之號碼未開出即贏得彩金,若挑選5個號碼沒中,賠率為1比1,若挑選6個以上號碼,賠率則漸次提高,反之若開出任一挑選之號碼,即輸掉下注金額。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洲坦承不諱,且有該簽賭網站用以支付彩金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在卷可佐 ,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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