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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 行有關「臺中市○○區○○街0 段000 ○0 號7 樓住處」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段000 ○0 號7 樓住處」;
第7 行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第11至12行有關「若押莊家,賠率為1 比1 ;
若押閒家,賠率為1 比0.95」之記載更正為「若押莊家,賠率為1 比0.95;
若押閒家,賠率為1 比1 」。
(二)理由部分:1、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先後以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賭博罪。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網路下注簽賭謀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助長賭博網站之經營,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簽注金額、犯罪之目的、手段、賭博時間、獲利,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
查上開賭博網站專供賭客簽賭交易及轉帳予賭客贏得金錢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 年2 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堪認該1,000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總計約輸50萬元左右等語,而賭博本有輸有贏,其簽注投入之賭金即屬成本,不問被告所付出之成本若干,依上開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自無扣除其賭輸部分後始行沒收之理。
是參酌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該賭博網站於105 年2 月15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等語,惟此部分並非經由該賭博網站所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入,難認屬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之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簡銘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 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 ○0 號7 樓住處,使用手機或其他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辦會員帳號「DB61283 」及密碼「SD760760」進入該網站下注簽賭,簡銘範預先將賭資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後,儲值下注金額之點數,再以下注百家樂賭博,其賭博方法以莊家與閒家之點數大小決定勝負,若押莊家,賠率為1 比1 ;
若押閒家,賠率為1 比0.95,賭輸則賭金全歸該網站真實年籍不詳之實際經營者所有,若賭贏,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再由賭博網站使用之前開兆豐帳戶匯回簡銘範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於上揭網站下注簽賭。
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範坦承不諱,且有該簽賭網站用以支付彩金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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