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2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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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陳志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拓人補習班」內,因見四下無人,即趁機徒手竊取由補習班主任江政倫所管領櫃臺未上鎖抽屜內之資料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得手後,欲離開上開補習班之際,為江政倫聽聞開門聲後走出詢問,陳志道先隨意詢問補習相關事宜,卻藉故於出門後即朝右邊快速奔離,江政倫察覺有異,復發現櫃臺抽屜遭人打開,上開物品遭竊,即追出現場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嗣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被告,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資料夾1個及現金5100元(已發還江政倫領回)。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陳志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陳志道前於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102年2月25日,執畢日106年2月24日,下稱甲案),其入監執行後,於尚未執行期滿前之於103年9月4日,再與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102年2月25日,執畢日107年12月4日,下稱乙案),復於甲案尚未執行期滿前之103年9月2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案,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1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係自102年2月25日起入監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4年,然於執行期間,甲案即再與其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成乙案之有期徒刑6年2月。

則原執行檢察官就甲案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已因乙案之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而失其效力,自難認被告原所犯甲案部分之有期徒刑4年仍有效執行並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為本案之犯行時,既非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2)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

(3)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兼衡其現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資料夾1個及現金5100元,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於被告遭查獲現場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江政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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