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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宇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廖述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廖述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惟恐遭警方緝獲」、第9 至11行「嗣因廖述宇於106 年9 月15日為警緝獲,乃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署自首上情。」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7 年6 月8 日,廖述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遞狀向本署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7 年7 月1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220669號、107 年7 月1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220698號書函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述宇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涉及強盜殺人案件為偵查機關追查中,竟潛逃出境,復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
惟兼衡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廖述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述宇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96年間因另涉強盜殺人案件,於96年3月4日搭機出境,旋於翌日遭到本署檢察官管制出國,並分別於96年9月21日及96年11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因而無法入境。
廖述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船主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僱用漁船,自新竹地區某漁港未經檢查偷渡入境。
嗣因廖述宇於106年9月15日為警緝獲,乃於107年6月8日具狀向本署自首上情。
二、案經廖述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述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僅於96年3月4日有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之紀錄,並無入境紀錄之事實,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述宇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
又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船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自首意旨記被告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而入境罪一節,應屬誤解,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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