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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224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楚臻為朋友,兩人在車上起口角,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瘀血及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血、右肩挫傷併瘀血、右肘擦傷等傷害,足見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林鉦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凱(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其與黃楚臻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11時30分許,由林鉦凱駕駛車輛搭載黃楚臻,自臺中市大墩十一街出發,前往林鉦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702 室居所途中,因故發生爭執,林鉦凱竟與黃楚臻相互拉扯,造成黃楚臻左臉挫傷併瘀血及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血、右肩挫傷併瘀血、右肘擦傷之傷害結果。嗣經黃楚臻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楚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鉦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楚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黃楚臻傷勢勘察照片4張 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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