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享程
(原名廖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享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共獲利約2至3萬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接續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共獲利約2萬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享程先後數次賭博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較合理,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又立法者並未針對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尚在就學中(目前係大四的學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總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獲利2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