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5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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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台中德安分公司德安店,佯以換貨為由,將其所有北方雙人電熱毯1 件交予該店某男性員工,再進入該店拿取售價新臺幣(下同) 1,790 元之山多力NHB-306-T 雙人電毯1 件( 下稱系爭商品) ,迨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該地下2 樓之結帳櫃臺,向該店員工黃千滙佯稱系爭商品為換貨商品,致使黃千滙受詐陷於錯誤,任賴秀汝未結帳而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藍淑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61頁),且與告訴代理人藍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余昆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千滙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家福公司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系爭商品價格表1 張、北方雙人電熱毯照片2 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5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取財與竊盜罪之重要差異在於被害人是否出於己意交付財物,本件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家福公司結帳櫃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系爭商品拿給結帳櫃台員工即告訴人之員工黃千滙檢視、並有向黃千滙詢問狀,黃千滙檢視後並向被告略點頭,被告即持系爭商品離開賣場等情(見偵查卷第55頁正反面),為證人黃千滙所肯認(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客觀上被告係以詐術使黃千滙誤認系爭商品為退貨商品,因此徵得黃千滙之允諾後離開賣場,可認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有交付系爭商品、同意被告未結帳即持系爭商品離開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施用詐術獲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系爭山多力電熱毯售價支付1,790 元照價購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為1,790 元(見偵查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暨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未結帳附款即攜離賣場之山多力NHB-306-T 雙人電毯1 件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790 元照價購買,已達刑法沒收制度所欲追求之剝奪犯罪利得宗旨,如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以所有之北方雙人電熱毯1 件至家福公司佯稱換貨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該北方雙人電熱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就電熱毯本身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如仍為沒收之諭知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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