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70,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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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潘貴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潘貴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508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陳潘貴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潘貴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79-CRS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賣場,在該店後門收貨處,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未上鎖桃紅色籠車1台,得手後,將之繫綁在機車後方,隨即騎車離去。
嗣於翌(20)日下午2時許,該店副理廖于琇、員工朱家圻發覺公司財物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于琇、朱家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潘貴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于琇、朱家圻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姚嘉玲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379-CR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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