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8行賭博方式更正並補充為「…,並配合該網站之指示,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可押注1 分之比例方式,進入該網站簽賭百家樂、21點等遊戲,並以比點數大小及所押注之球隊所得分數而決定輸贏。
當開獎後如陳德全贏得彩金,則彩金由九州娛樂城匯款至陳德全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陳德全賭輸,則簽注賭資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儲字第107001041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11月止,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本案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82年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正值青壯,素行尚可,惟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衡酌其賭博期間、所得財物,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實際獲利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12號
被 告 陳德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時起至106 年11月間某時止,利用不詳之人所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網站」帳號62762 、不詳密碼,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上開網站簽注,並先行轉帳金錢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匯款帳戶,以等值比例,轉換為賭博點數。
其賭法係以所取得之撲克牌點數相加,個位點數接近9 點或對子者獲勝,若押中可贏得90點、95點,若未押中,賭金全歸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所有。
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所提供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而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上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陳德全自104 年間某時起至106 年11間某時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