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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侵害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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