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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偵辦楊宗祐毒品案刑事照片8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3604號)、扣案毒品照片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楊宗祐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0、4529、4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3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俟遭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96、697、698 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處遇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5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91頁反面),惟被告未提供任何關於「小楊」之具體資訊,顯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兼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毒偵卷警詢筆錄「受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0874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8頁)。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實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楊宗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第4529號、第4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至108年2月13日);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提起公訴。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月7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6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P-5603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方查扣,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使用之車輛駕駛座下方黑色菸盒內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祐於警詢時固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惟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本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否認有何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本署偵查中,於107年8月28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行不諱。
經查,被告為警於107 年6月7日晚上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40 ng/ml,並認甲基安非他命之闕值濃度應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應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本件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供承於107 年6月間為警查獲前該段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查獲時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證,佐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
是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雖低於安非他命類於初步篩檢檢驗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然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未被檢測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
又本件由被告主動提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另自被告使用之車輛駕駛座下方黑色菸盒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同院鑑驗結果,亦經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7 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應認被告於本署偵詢時自白其持有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可堪採信,其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第4529號、第4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96、697、69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61、62號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1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法分離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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