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1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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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耀壬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密谷冰店,因與該店店長城琬惠發生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副所長陳姿芬、警員黃一玹、巡佐許建發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葉耀壬對上開冰店店長大聲叫囂,乃予規勸、制止,葉耀壬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黃一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以「操他媽的」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一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壬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城琬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欲至冰店消費而與該店店長發生糾紛,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竟對警員口出不雅言詞,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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