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曾子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二、被告曾子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
- (一)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攔
-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
- (三)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 (四)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 三、核被告曾子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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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子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子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
(一)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 頁、第8 頁、第10至11頁),堪信屬實。
(二)而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9年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又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甚明。
(三)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15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000000ng/ml ,均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確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
參以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子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以促其反省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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