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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林昱賓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均值非難;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兩名被害人損失程度各新臺幣(下同)29987元、46100元、被告交付帳戶未得利益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意,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然僅被告出席,告訴人並未到院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林昱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賓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國中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宅急便快遞,送至對方指定之彰化某地址,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甄菊」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6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廖致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廖致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林昱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二)於106年10月31 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陳佩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41分、20時52分許,轉帳2萬9989元、1萬6111元至林昱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嗣廖致傑、陳佩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致傑、陳佩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昱賓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密碼設定為指定之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甄菊」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廣告,伊加入LINE詢問,對方「邱甄菊」說兼職的工作是運動線上博奕,提供1本帳戶每10天會給1萬5000元薪水,伊不是故意要幫助詐欺等語。
惟查: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廖致傑、陳佩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人所得預見。
本件被告固辯稱係應徵兼職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博奕業者,惟博奕事業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所稱之「運動線上博奕」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運動線上博奕」所稱兼職而提供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
況被告自陳兼差工作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帳戶每10天領取1萬5000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自承:求職內容對方應該就是要求伊將帳戶寄給他們使用,伊過去應徵工作不用將帳戶交給雇主,這次是因為對方講的薪水很誘人,伊才將帳戶寄出等語。
顯見被告業已意識到該等不正常之高額報酬所伴隨風險存在之可能性,竟為貪圖交付帳戶可領取每10天1萬5000元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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