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聯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聯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四)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小康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1條,業經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