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42,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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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4 頁、毒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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