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62,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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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粒(驗餘淨重參點參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楊儒取前因偽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8 月、3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應修正為「楊儒取前因偽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儒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含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磚紅色錠劑共4 粒,行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前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假釋期間又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非重,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擔任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磚紅色錠劑4 片,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2228號偵查卷第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82號
被 告 楊儒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儒取前因偽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 年8 月、3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期滿日至109 年8 月3 日(以上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西區某PUB 內,自綽號「帥哥」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粒(驗餘淨重:3.399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4 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粒(驗餘淨重:3.39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67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粒(驗餘淨重:3.3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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