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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90年2 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張恭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予以施用,殘害己身,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除前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外,另有因竊盜、強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鷹架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偵查卷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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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 1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1.4075│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 │公克,驗餘淨重1.4014│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公克) │安非他命。 │
├──┼────┼──────────┼────────────┤
│ 2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3611│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 │公克、驗餘淨重0.3593│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公克) │安非他命。 │
├──┼────┼──────────┼────────────┤
│ 3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3853│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 │公克、驗餘淨重0.3840│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公克) │安非他命。 │
├──┼────┼──────────┼────────────┤
│ 4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4102│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 │ │公克、驗餘淨重0.4074│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公克) │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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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張恭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與友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張恭銘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2.5641公克,驗餘淨重2.55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淨重2.5641公克,驗餘淨重│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5521公克、107 年度安保│ │
│ │字第908 號)及安非他命吸│ │
│ │食器1 組( 107 年度保管字│ │
│ │第2638號)、衛生福利部草│ │
│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21時5 │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
│ │各1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則其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107 年度安保字第908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107 年度保管字第2638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長腳」之人,然並未能因此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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