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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賭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05 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甚高、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與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伯朗奶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檢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且第三級毒品之純度不足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此有107 年5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450號、107年6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查。
故被告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伯朗奶茶3 包,並無刑事處罰規定,應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莊文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文軒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 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開水沖泡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包後飲用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Q-7993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黃線上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9日21時6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707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13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於106 年9 月2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伯朗奶茶3 包,經警初驗結果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僅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因,且第三級毒品部分純度均﹤1%,不計算純質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45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按,被告持有之並無刑事罰規定,應由移送機關另為行政裁罰,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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