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68,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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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弘祥」之成年人,嗣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李安唐、王敏玲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猶匿詞矯飾,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應重斷之;

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温文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豪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七路與建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予「張弘祥」,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556677。
嗣「張弘祥」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電話向李安唐佯稱:因要幫朋友處理借款,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希望借款給伊,1月22日再還款云云,致李安唐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匯款18萬元至前揭土銀帳戶內。
二於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使當時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之王敏玲誤認係「陳阿姨」,並佯稱:因有急用需借錢云云,使王敏玲陷於錯誤,遂立即透過手機匯款3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內,並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李安唐、王敏玲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文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張弘祥」,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月9日凌晨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可有額外收入的廣告,便加入對方LINE,對方表示是做球版的,為方便管控客人下注,需收集閒置不用的存簿,存簿提供者會有因客戶下注產生的規費收入,但要先將存簿寄至公司審核後才能確定是否合作。
伊有向對方詢問是否有從事違法行為,對方告訴伊只是單純收集民間閒置的銀行存簿,提供客人下注使用,不會拿去做違法之事,伊向對方表示有2本閒置存簿,對方要求先更改密碼為556677,並寄出存簿及提款卡,公司要審核帳戶能否使用,3至4天後會與伊聯繫,但伊尚未收到對方回覆,就發現帳戶遭鎖定,伊係遭詐騙才寄出帳戶資料,與對方之紀錄都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前揭土銀、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安唐、被害人王敏玲分別匯款入帳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前揭2 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該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曾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焉有不知之理?又一般人均知悉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且工作之擔保通常為保證人或簽署契約書、切結書等資料。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告知收集帳戶是為提供客戶下注使用,可領取客戶下注之規費,被告亦曾向對方質疑是否有從事違法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按,顯見對方係以出租帳戶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故被告對於提供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賭博、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再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工作相關資料,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領取報酬,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而被告亦曾起疑,竟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配合更改密碼,期待藉此獲得報酬,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前揭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前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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