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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從事勞動換取所需財物之能力,卻為圖謀私利,罔視法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行為以圖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其犯罪結果有礙社會風氣,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與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媒介1 次性交易可以抽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而本件被告媒介女子吳欣庭與男客許盧根從事全套性交易1 次,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為3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區民權路415號B棟5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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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透過應召集團之共犯「寶兒」、「小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媒介男客許盧根與女子吳欣庭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簡瑞宏(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女子吳欣庭前往汽車旅館。
嗣警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威尼斯汽車旅館內,查獲女子吳欣庭與男客許盧根從事性交易,交易情形為每節60分鐘,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待吳欣庭向男客許盧根取得6000元代價後,再依「寶兒」指示匯款32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歐迺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20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以歐迺政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因警當場查獲簡瑞宏在汽車旅館外等候接送吳欣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迺政、吳欣庭及許盧根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歐迺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寶兒」、「小楊」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承於105 年4 月23日查獲當日有9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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