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7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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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文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和平,被告未攜帶兇器為之,且被害人吳德邦遭竊財物價值非鉅。

併參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為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與不便、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付出努力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 台及雨傘1 支均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詹文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吳德邦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供己使用。
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詹文貴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上址吳德邦之居所前,徒手竊取吳德邦置放在居所大門前之雨傘1 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吳德邦所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貴固不否認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於前揭地點行竊,辯稱:係在大全街某處所竊得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德邦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6 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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