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81,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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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澤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澤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澤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指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來源,係向馮靖程購得(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馮靖程,警方並因被告的指認,而查獲馮靖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中檢宏仁107 偵25721 字第1079094167號函及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大麻後持有之,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房仲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草2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56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偵查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 支及大麻霧化器1 支,雖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然此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1   │菸草    │1 包(送驗淨重0.309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    │        │、驗餘淨重0.2844公克)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    │        │                        │酚成分。                  │
├──┼────┼────────────┼─────────────┤
│2   │菸草    │1 包(送驗淨重1.338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    │        │、驗餘淨重1.3213公克)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    │        │                        │酚成分。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21號
被 告 方澤泓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澤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13日14時,在臺中市育德路某處,自綽號「靖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7 月12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2 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057公克)、大麻吸食器2 支、大麻霧化器1 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澤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澤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大麻吸食器2 支、大麻霧化器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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