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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男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男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因而基於恐嚇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間」應更正為「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間某日」,第6行之「再接續於同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男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及107年6月15日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李錫東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甚遠,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其中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2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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