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8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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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僅因與告訴人陳巧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

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與現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11號
被 告 潘建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與陳巧雯前係飲酒唱歌時認識之朋友,潘建宇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萬巒豬腳大王」餐飲店內,酒後因細故與陳巧雯發生口角,潘建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掌掌摑臉部、拳頭毆打頭部之方式,毆打陳巧雯,致陳巧雯受有臉部約2 公分撕裂傷、上嘴唇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巧雯訴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陳巧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劉廷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 份、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傷勢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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