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05,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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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吳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吳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1時35分許」。

(二)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游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年逾75歲,年事已高,並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2271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典,信歷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林玉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髮束1個、髮壓夾1個、耳環3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22714號
被 告 游吳惠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林玉君經營之「灰姑娘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髮束1個、髮壓夾1個、耳環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得手後,藏放於左側褲子口袋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經林玉君透過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吳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髮束1 個、髮壓夾1 個、耳環3 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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