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0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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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上之糾紛,即率爾以油漆潑灑告訴人店面之鐵捲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孫子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其曾積欠他人債務,因羅麗玲(原名羅曼芝)居間處理,而對羅麗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8 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98-LHM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羅麗玲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雄生技公司」店面,對該店面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影響該店面大門外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麗玲。
二、案經羅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羅麗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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