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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靜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靜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劉芯如,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因細故,一時衝動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
(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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