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20,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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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

主 文

廖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仟伍陸零,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景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段0 號11樓之16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廖景鴻因另涉侵占案件,經警於107 年7 月26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255號搜索票搜索上開居處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542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3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職務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2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相關照片8 幀。

㈡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刑簡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海洛因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粉末1 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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