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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肆仟元、紅威仕牌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昱傑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因見巧味香餐飲事業所有,由孫鳴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車輛未上鎖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前手套箱中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00 元、放置於副駕駛座座椅上之零錢4,000 元與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工具箱內之紅威仕牌香菸3 包(據孫鳴放稱香菸3 包價值合計24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因孫鳴放於同日上午8 時許發現上開車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㈡證人孫鳴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廖昱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自106 年6 月20日接續執行另因犯竊盜等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至106 年8 月9 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竊盜行為手法尚屬和平、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大學肄業(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但可瞭解並回答各問題(見偵卷第5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現金5,200 元、4,000 元與紅威仕牌香菸3 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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