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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張應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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