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5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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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張壬豪向告訴人詹皓蓉佯稱代購汽車並申辦汽車貸款,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先向中古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卻向告訴人謊稱車價為8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母親梁碧蘭之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得75萬元,被告從中詐取差價10萬元後,又接續向告訴人訛稱將以80萬元之價格,轉賣系爭車輛,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逕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被告隨即將系爭車輛之權利,以18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車行,又從中詐得18萬元,旋即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必須按月償還車貸,連本帶利共計95萬6160元,且未實際取得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佯以代購汽車並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從中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詐得貸款與車價之差額10萬元及轉賣權利車所得價金18萬元,共計28萬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72號
被 告 張壬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147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豪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廣告,詹皓蓉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壬豪聯繫,委託張壬豪代購汽車並申辦汽車貸款,詎張壬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欲利用詹皓蓉購車及辦理貸款,以詐取貸款與車價之差額及車輛轉賣價金,先於聯繫過程中向詹皓蓉及其母梁碧蘭謊稱:以車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幫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並辦理車貸,再將該車以相同價格賣出後,會將該筆價金交給詹皓蓉及梁碧蘭云云,使詹皓蓉及梁碧蘭均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名貸款買車。
後張壬豪透過不知情之中古車行業務劉子銘向車主王嘉澤洽購本件車輛,且約定之車價為65萬元,再於同年7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之統一超商建宗門市內,詹皓蓉以梁碧蘭名義貸款購買本件車輛而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完成對保手續,確定之貸款金額為75萬元。
嗣張壬豪於同年7 月24日,以本件車輛賣予臺中地區車行為由,自詹皓蓉及梁碧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樓下將該車駛離,並向不知情之永昇車行(位於臺中市向上路)負責人莊清森出售本件車輛,且約定之車價為18萬元,莊清森交付價金予張壬豪後,便前往梁碧蘭上址住處讓其簽署讓渡書,證明將本件車輛之使用權讓與莊清森,待台新大安公司核貸後,張壬豪即詐得上開貸款與車價之差額10萬元及轉賣價金18萬元。
後來經詹皓蓉與張壬豪多次聯繫,張壬豪均未依約定交付約定金額80萬元,亦未將本件車輛交還予詹皓蓉或梁碧蘭,詹皓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皓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壬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皓蓉及證人王嘉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莊清森與告訴人詹皓蓉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台新大安公司還款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等佯以貸款購買本件車輛後,隨即將該車變賣,且事後獲得貸款與車價之差額10萬元及轉賣價金18萬元之利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意指雖認被告上開所犯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惟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構成詐欺之要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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