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6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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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0月5日15時43分許,至本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

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罪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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