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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先後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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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一 │新臺幣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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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SONY廠牌手機1 支(不含SIM 卡)及手│
│ │機充電插座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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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男用情趣用品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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