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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遭廖玉欣發現報警」之記載更正為「遭蕭玉欣發現報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蕭玉欣領回,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女性背心上衣4件、男性內褲5件、女性睡衣2件、女性內衣2件、女性襪子2雙、女性短褲1件、染髮劑3盒、手錶1只、捲髮器1組及除毛刀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蕭玉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64號
被 告 彭柏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2樓(李佩怡代收)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李坤成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福星店」,徒手竊取蕭玉欣管領之「女性背心上衣」4件、「男性內褲」5件、「女性睡衣」2件、「女性內衣」2件、「女性襪子」2雙、「女性短褲」1件、「染髮劑」3盒、「手錶」1只、「捲髮器」1組及「除毛刀」1組(價值新臺幣5639元),得手後即置放於其所攜帶之白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遭廖玉欣發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於彭柏維之白色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商品(上開商品已發還蕭玉欣),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玉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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