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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珮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許安妮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超商會員卡等物,業經告訴人許安妮領回,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8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晏伶、許安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之許安妮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超商會員卡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安妮,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得參,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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