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1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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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為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訴追之意,復俱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 串,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第19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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