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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甚微,且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型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8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張創崴,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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