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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核交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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