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4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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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外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毒品人口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7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被告劉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毒聲字8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1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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