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4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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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10、2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志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贓物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行竊牌照號碼KDQ-158號機車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在路邊拾獲,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6810號
107年度偵字第27477號
被 告 羅志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徐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騎至油料耗盡,即將該車棄置於豐原客運谷關車站旁,嗣經徐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在豐原客運谷關車站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羅志頡用於行竊之鑰匙1把,而循線查獲;
(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見林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騎至油料耗盡,即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和平區和平國中旁空地,經警調閱監視器,在和平國中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強、林雅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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