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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神奇不漏水COLOR 杯蓋(可夾式)混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未攜帶兇器為之;
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神奇不漏水COLOR 杯蓋(可夾式)混款」2 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之「雅漾全效極護控油防曬乳2 入組」1 組,業已發還告訴人莊靖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吳靜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4 日17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寶雅賣場店內,徒手竊取由莊靖嘉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雅漾全效極護控油防曬乳2 入1 組(價值1750元)、神奇不漏水COLOR 杯蓋混款2 件(價值19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莊靖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防曬乳2 入1 組(已發還予莊靖嘉)。
二、案經莊靖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靜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靖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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