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6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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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薇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薇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薇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變賣所竊得金戒指之價金為新臺幣4400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9726號
被 告 趙薇夢 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原名趙晏伶)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薇夢趁借住陳平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某時,徒手竊取陳平順所有、置放於床頭櫃抽屜內之紅色盒子(內有金戒子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得手後將該金戒子持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金記銀樓,以44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老闆陳東陞。
嗣陳平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銀樓收買黃金紀錄,並通知趙薇夢到場接受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薇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平順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陳東陞、陳維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 1紙、蒐證照片 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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