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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GIANG(中文名:阮庭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GIANG (中文名:阮庭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蔘高麗蔘芝雞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NGUYEN DINH GIANG (中文名:阮庭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為外籍勞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金蔘高麗蔘芝雞精」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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