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7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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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碧


吳福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碧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沒收。

吳福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月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吳福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吳福永於民國107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2次簽賭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吳月碧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每星期開獎3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吳月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吳福永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月碧、吳福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吳月碧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

被告吳福永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月碧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吳福永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賭資非多,被告吳月碧經營賭博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月碧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福永刑度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為被吳月碧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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