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7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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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榮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榮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順榮因他案被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治署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6分許,在本院第13法庭行準備程序,吳順榮經本院法警提解到庭時,因恐他案遭判刑期非短,且年關將近思念家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執勤法警解開其手銬、腳鐐之機會,轉身翻越法庭內之欄杆,往法庭門口逃跑,惟經值庭法警趨前壓制,並當場制伏逮捕,始脫逃未遂。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吳順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提審登記簿影本;

⑶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到單、本院107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

三、核被告吳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有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因恐他案遭判刑期非短,且年關將近思念家人,致生逃避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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